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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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林世傑 送達代收人 吳天富 律師相對人 林世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樺間聲請監護權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高要市經商,不幸發生車禍致頭、臉等處外傷,經多次搶救治療,迄今仍未清醒,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歷10年未見回復健康之希望,有高要市人民醫院出具之疾病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可按,顯見相對人因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相對人因傷呈植物人狀態,顧及生命安全而未能長途乘載飛機返國,誠非得已。彰化戶政事務所雖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後段規定,逕為遷出登記;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實未入籍於大陸地區,在臺最後住所係彰化市○○○路○○巷○○號12樓。而抗告人全家皆於廣東省高要市○○鎮○○○路○號經商,相對人傷後均在旁照料,並輪流返國,為嗣後照顧之便,母親亦願返國作證,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原裁定未經調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大陸呈植物人狀態之聲明,無從知悉真偽,即預斷不可採而不予調查,參照司法行政部47年3月25日台(47)令民字第1606號解釋文牘,自屬違法。況法院尚可函請我國醫院指定鑑定人員赴大陸地區廣東省高要市鑑定相對人之病況,由抗告人負擔費用,或透過海基會與海協會由醫療專業人員予以鑑定。抗告人提出之疾病證明書暨公證證明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復具有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
二、按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課法院以自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直接審理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或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故除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外,法院或受託法官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且監護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即明。蓋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論聲請或撤銷宣告,均應先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送至醫生處鑑定,並為必要之訊問,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國外,逕為「紙上談兵」,裁判難合於真實,此與一般訴訟不同。次按,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其義務與證人相同,均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法上之義務,是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鑑定人並應於鑑定前具結,同法第324條、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前段亦有明文;且鑑定人係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須負具結義務,基於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尚難逕行指定他國人士以為鑑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5月24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高要市經商,因車禍致頭、臉等處外傷,迄未清醒,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未見回復健康之希望,顯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高要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暨公證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然高要市人民醫院之醫師既非經我國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其診斷自不生鑑定效力,基於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法院亦難指定該院醫師為本件鑑定人。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明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能推定為真正,本件抗告人所舉證明文件並未依規驗證,法院即難認其真偽及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明文書應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認為有效,即非可採。又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下稱署立彰化醫院),經署立彰化醫院函覆原審稱:「經電話聯繫聲請人林世傑之代理人吳天富律師,其表示受鑑定人林世樺目前在大陸,無法到本院接受鑑定」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7日彰醫精字第1000007080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另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函署立彰化醫院指派醫師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高要市鑑定相對人林世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亦經該院100年11月17日彰醫資字第1000008798號函覆:「鑑定地點須為廣東省高要市,本院目前無此業務,歉難配合辦理」等語在卷。則相對人既不能返國接受鑑定,法院自無從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其是否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末按,監護宣告制度,旨在限制或剝奪精神能力有缺陷者之行為能力,並為其設置監護人予以輔助,俾保障其本身利益,進而維繫社會交易之安全。為保護受宣告者本身利益,其本國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是否為監護宣告,與受宣告者之居住國社會公益及第三人權益亦有相當關聯。基此,我國學說及實務咸認,外國法院對有住居所於該國之我國人所為之監護宣告,如依我國法及該外國法均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存在者,該外國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之效力與我國法院所為者同〈司法院78年5月24日(78)秘台廳(一)字第01478號函、法務部89年4月25日(89)法律字第008766號函意旨參照〉,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於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倘相對人舉家長居大陸地區,且無法返國接受鑑定,自得於大陸地區聲請監護宣告,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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