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易增於民國99年1月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於同年2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年齡尚幼,性自主權並未成熟,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
㈠於99年3月27日下午11、12時許,在陳易增高雄市○○區
○○街○○巷○弄○之○號住處房間內,經過甲女之同意,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㈡各於99年6月間某日、99年7月間某日、99年8月間某日
及99年9月間某日,甲女至陳易增前揭住處房間內與其同居時,經過甲女之同意,以同上方式,與甲女性交各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陳易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證物袋內)、甲女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圖(警卷第23頁)、被告住處照片8張(警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評價:
⒈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稚齡女子,年齡尚幼,對性方面仍屬懵懂未知,竟因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經甲女同意後,對其性交5次,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認,且業與甲女及A女達成調解,已給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50,000元,及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行為雖有5次,惟對象僅甲女1人,且所為性交行為均在99年3至
9月,間隔非長,復因男女朋友你情我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其犯行雖有5次,惟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A女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前述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4月中某日,在其高雄市○○區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女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圖、被告住處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與甲女於99年4月間某日在住處房間發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多,確定在99年4月間並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於99年1月與被告相
識,雙方於2月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㈡就99年4月間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甲女於100
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在99年3月27日發生第1次性行為,第2次是在隔1個月後約4月中,也是在被告家中,這次是經過甲女同意(偵卷第9頁、第11頁)等語;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99年3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至99年5、6月搬去與被告同住之間,還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週末,地點在被告住處,是出於雙方合意而為,當時是禮拜五下課後甲女搭捷運去找被告,進家門收拾東西時,被告過來抱住甲女,進而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等語,固然指述於99年4月間某週末曾在被告家中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就此堅決否認,供稱:3月肯定有和甲女發生性行為,但4月中那次沒有,中間那時候沒有,因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很平常的事情,況且甲女進房間後抱住甲女是男女朋友正常行為,有抱住甲女不代表一定會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語。
㈢而被告於4月間是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乙事,除甲女前
述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蓋甲女之處女膜破裂而有陳舊性撕裂傷,固有前揭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惟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甲女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無從特定是否於99年4月間有發生性行為。另甲女所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圖及被告住處照片,固得證明甲女曾經到過被告房間,也清楚其內擺設,但亦無從因而推認甲女於99年4月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末被告與甲女於99年
3月27日及其後99年6、7、8、9月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雖經認定如前,然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應分別有補強證據,無從為同一之觀察而以前揭事實成立而逕行認定被告於99年4月亦有與甲女性交之犯行。是甲女之指述固無瑕疵,然僅有其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於99年4月確有與甲女性交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