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鉦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鉦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曾鉦凱(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2次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再與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曾鉦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7.06.15(2次)│106.1、2月間某日至│││││107.06.1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371號│1737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實├──┼───────────┼───────────┼───────────┤│審│判決│108.06.04│108.06.04││││日期││││├─┼──┼───────────┼───────────┼───────────┤│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決├──┼───────────┼───────────┼───────────┤││確定│108.06.04│108.08.14││││日期││││├─┴──┼───────────┼───────────┼───────────┤│宣告刑得│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否易科罰│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765號(108執緝2247)│12780號(108執緝2244)│││├───────────┤││││編號1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