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柒公克、零點貳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7公克、0.2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而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又於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一再違犯;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57公克、0.29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5-MeO-MIPT及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句規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