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涓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涓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 違鳳 字第1134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4份(附有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瓊涓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24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勒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先後4次違法重建之前,各經主管機關分別以前述處分書勒令其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然被告竟均無視處分書,分別為4次違法重建犯行,自應認被告先後4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客觀上與查獲前犯行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且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自不得再與查獲前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一再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嚴重挑戰國家公權力,又各次重建後均未自行拆除,屢次經工務局派員以公權力強制拆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犯罪情節、手段非輕,惡性重大,另考量其各次重建之面積規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9號被告陳瓊涓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涓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知悉上開房屋屋後增建建物係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13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在案,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23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明知該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法不得重建,竟基於擅自重建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後某日,未經申請許可僱工重建。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9月29日發覺前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又經人重建,復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13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在案,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0月3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詎其復於拆除後某日,再次未經申請許可僱工重建。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2日發覺前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又經人重建,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156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在案,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0月18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詎其復於拆除後某日,又未經申請許可僱工重建。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24日發覺前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又經人重建,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159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在案,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11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詎其仍於拆除後某日,未經申請許可僱工重建。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2月21日發覺前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又經人重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違鳳字第1138號、第1156號、第1159號、第121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3份(附有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又被告所涉上述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