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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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逸樺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逸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酒後騎乘其父 周國川 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警員 劉明亮 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周逸樺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劉明亮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由周逸樺收執後,將上開機車移置於內惟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保管。詎周逸樺明知上開機車業經警員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返回內惟派出所,未依法定程序繳納罰鍰並檢附收據領回,而於未告知、徵得職司保管之派出所員警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內惟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持備用鑰匙擅自發動上開車後駛離,將上開機車騎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停放而隱匿該內惟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員警於106年3月14日10時許,因發現機車遺失,調閱派出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周逸樺上址住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周逸樺上址住處起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㈡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劉明亮於106年3月
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內惟派出所地下室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住處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親周國川所有、由被告使用之MMX-7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依上揭規定移置保管,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駛離上開機車而隱匿之,自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經
警依法移置保管其所騎乘機車後,竟擅自駛離上開機車而隱匿使用,視國家禁令於無物,嚴重妨害公務之運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妨害公務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造船工作人員,已婚育有二幼子,因為上開機車由其父貸款購買,才買3天即因酒駕遭警方查扣,認無法向其父交代而犯本案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