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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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刑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乙案之假釋雖嗣經撤銷,惟甲案既已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其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謝秋霞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霞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