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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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永濬應給付 黃順河 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楊永濬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起,按月為期,共分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黃順河新臺幣貳萬伍千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永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雙方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按月為期,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貳萬伍仟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可稽,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15萬元(按月每期攤還2萬5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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