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以新臺幣900元之價格,向 陳容成 購買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僅夠1次施用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黃宗文就陳容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接受警詢時供出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文於101年3月1日警詢、101年3月2日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容成就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23日警詢、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12日偵查中所述相符;參以陳容成所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陳容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毒品之危害,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殊有不該,惟念其自承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且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多,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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