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原記載「先竊得臺灣啤酒1瓶,隨遭 馮招娣 發現制止,陳一誠乃將臺灣啤酒1瓶放回原處。詎陳一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收銀台後方門旁,竊取臺灣啤酒1箱,得手後搬運至馬路邊,馮招娣立即走往後門制止,同時報警而查獲」更正為「竊取鋁罐頭一罐,隨即遭馮招娣發現制止,陳一誠乃將鋁罐頭1罐放回原處,並前往收銀台後方門旁,接續竊取臺灣啤酒1箱,得手後搬運至馬路邊,馮招娣立即走往後門制止,同時報警而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19時許所實施之2次竊盜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財物、被告犯罪後坦承竊取臺灣啤酒1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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