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張素鳳 住臺南市○○路○○○巷○○號10樓關係人 張秋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張素錦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澤龍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素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澤龍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澤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林澤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因罹陳舊性腦中風、肺炎併呼吸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解決林澤龍照顧事宜,爰聲請對林澤龍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林澤龍之五女張素鳳為監護人,指定長女張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前訊問,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秋雲、次女 梁林春月 、三女釋悟懺、四女 張馨紋 、孫 張嘉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張秋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亦經前揭親屬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張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