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南億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到數第10行所載匯款日期「98年9月28日」、第3頁第2行所載申請日期「同年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98年9月29日」、「同年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部分,被告與 陳美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當時雖非公司負責人,但係與公司負責人陳美素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於寶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現金增資登記時,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後2次犯罪動機係為另立品牌及爭取大額訂單,並未以之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未有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d.s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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