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亦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且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