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津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2時許,與友人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楊文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楊文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99及103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95號審理中,竟又於102年2月7日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
0號、103年度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第6至7頁、第9頁),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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