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嘉祥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翊婷
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6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受雇主 王懷南 委託辦理由雇主直接聘僱引進之印尼籍外國勞工OOOMSITIROHMAH(下稱O君)來台後之後續外勞相關各項手續及服務,雙方簽有「國外直聘-入境後國內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O君之聘僱許可於100年7月29日屆滿,原告並受雇主王懷南之委託於100年6月13日為O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惟因雇主王懷南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6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01251439號函退件。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以電話簡訊通知雇主王懷南,雇主王懷南仍未處理亦未委託原告處理。嗣雇主王懷南於100年7月29日外勞聘僱許可失效後,仍繼續使O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至O君於101年7月16日向外勞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1955檢舉,被告將外勞帶離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如期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及繳納就業安定費係雇主而非原告之
義務,原告與雇主王懷南就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事務於98年7月30日簽訂「國外直聘-入境後國內委任契約書」,同時併同交付「外籍勞工在台工作及生活注意事項須知」、「法令宣導(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攸關雇主及外勞之重要條文宣導」予雇主王懷南及O君並經其等簽名收執,其上皆明確揭示如期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及繳納就業安定費係雇主而非原告之義務。
㈡雖如期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及繳納就業安定費係雇主而非原告
義務,原告尚於100年6月13日主動積極協助雇主辦理延展聘僱許可,然因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於100年6月17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許字第1001251439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代為收受該函文後,隨即於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以簡訊通知雇主王懷南,惟雇主王懷南始終置之不理致未取得展延聘僱許可,然此純與原告無涉,原告已善盡受任義務。
㈢況雇主王懷南已積欠原告多期服務費未繳納,原告業於100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雇主催告其限期繳納,並約定若逾期未繳將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然雇主始終置之不理,故雙方之委任契約早於100年6月8日終止。本件O君之聘僱許可係於100年7月29日到期,此時原告與雇主王懷南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理當無義務為O君辦理展延聘雇許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謂原告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之責,實有違誤。
㈣被告稱於受任期間就受任事務妥善提供專業服務並辦理完竣
受任事務,當係受任者之法定義務云云,實不足採。蓋委任契約不同於承攬契約,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27號判決闡釋在案可供參照。簡言之,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不以該事務完成為要件,本件原告既已主動積極代雇主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原告實已盡受任義務至明,至未獲許可純係因雇主未繳納就業安定費所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原告未盡受任義務,其認事用法洵屬可議。
㈤另被告稱顯然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尚難認係
善盡受任事務云云,亦不足採。蓋本件純係因雇主王懷南及O君未繳納服務費,致原告須與雇主及O君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100年6月8日終止契約,而本件O君之聘僱許可卻係於100年7月29日到期,原告終止契約時雇主尚有充足的時間得以繳納就業安定費並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故實難認原告係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原告與O君所簽立之「外籍勞工服務契約書」上載明「乙方
(即O君)係由雇主直接聘僱申請引進,引進後委任甲方(即原告)辦理後續服務」,可知原告就外勞引進後之後續服務與雇主王懷南、O君均存有委任關係且受有報酬,原告受任辦理外勞引進後之後續服務,依法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程度辦理其受任事務。展延聘僱許可之辦理,亦屬外勞引進後之後續服務之一。
㈡至原告主張業於100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雇主王懷
南間之委任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僅說明:「若一星期內未收到服務費用,公司與『外傭』『將』終止合作關係,亦請轉告女傭,今後若有違反就服法令...」,故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預告若一星期內未收到服務費用,「外傭」「將」有可能遭終止合作關係,然屆期是否終止合作關係,仍待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催告期間屆期後,未見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O君間之委任契約依法尚未終止而仍存續,上開存證信函難謂為原告與雇主王懷南間委任契約終止之證明,故原告於與雇主及O君間委任關係均仍存續,無庸置疑。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難謂係「善盡受任事務」,終止契約固然法之所許,然不得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㈢觀諸原告代理人 藍清宙 於102年10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稱:
「(問:雇主王懷南表示貴公司在印尼外勞O君居留與工作許可到期前有通知他要辦展延,他於是把外勞的護照與居留證都寄到貴公司,是否屬實?)屬實。」且原告於訴願書(補充理由)亦稱同意受任協助辦理延展聘僱許可,則該「協助辦理延展聘僱許可」即屬原告受任事務之範疇,應無疑義。㈣原告為專業人力資源公司,提供人力仲介服務,應熟知申請
聘僱外籍勞工及展延聘僱許可等程序,亦應知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等規定。其就其受任事務當應妥為辦理,且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程度辦理其受任事務,然原告竟於尚未辦妥核准展延聘僱許可前,即就受任辦理之「展延聘僱許可」事務未再辦理任何後續程序,僅單純通知雇主補繳就業安定基金,亦未為O君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甚且扣留或未返還主管機關所退還O君之居留證及護照正本,致雇主或O君因證明文件欠缺,亦無從自行或委任他人續辦「展延聘僱許可」程序,任令O君聘僱許可屆期而失效,實難認其所為已盡受任事務。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外直聘-入境後國內委任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01251439號函、EVERY8D全球商務簡訊平台網頁列印、被告102年11月26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勞動部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
..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來臺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並載明同條第2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及雙方自行議定之事項。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須該機構「未善盡委任契約或其他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導致」「雇主發生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該機構始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
㈡查,依原告於98年7月30日與雇主王懷南簽訂之系爭委任契
約書第1點約定所載:「甲方(即雇主王懷南)直接聘僱引進外勞後,委任乙方代為辦理後續外勞相關各項手續及服務。甲方應支付以下費用總計6,000元整。入境後各項服務費2,000元(入境3日體檢、初次居留、健保、居留證每年1次共3次)。健康檢查核備2,000元(6個月、18個月、30個月各一次勞工健康檢查核備)。諮詢輔導翻譯服務費2,000元(服務期間為、1年,第2、3年文件翻譯製作、代辦各項手續,及國外諮詢、仲裁)。」第5點:「簽訂契約時,收付NT$6,000元。」第6點:「直聘外勞入境後之後續服務,外勞應付予乙方(即原告)服務費(每個月1,500元)至3年期滿總金額54,000元整。」是認原告受雇主王懷南委任之事務,係為雇主直聘之O君來台後之後續相關事宜,並除雇主於簽約當日已給付6,000元之服務費外,另由雇主自O君處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服務費。原告雖主張因雇主王懷南積欠18個月之服務費,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7日、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雇主,於文到一週仍未繳交服務費將終止委任關係,雇主仍遲未給付,該委任契約應已終止云云,固提出台北光復郵局第71號及第882號存證信函為證。然依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並載明同條第2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則當事人一方如欲終止委任契約,該要式契約之終止亦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送達他方得知後,始生效力。而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其上均僅記載「若一星期內未收到服務費用,公司與『外傭』『將』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觀其意應指催告繳交服務費,並告知若仍未繳交將生原告單方終止與外傭間之合作關係之效果,並未明確表達原告以該函為對僱主王懷南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原告與雇主王懷南間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生終止之效果。酌以原告自陳其於100年6月13日主動向雇主王懷南表示代為辦理O君之展延聘僱許可,足認原告亦認與雇主王懷南間之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且辦理O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屬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
㈢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4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第5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可知,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係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基於維護勞工權益而生之法定義務,是雇主與國家間之另一法律關係,雇主可自行辦理,亦可委託他人辦理。
㈣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9條:「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復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有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又「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上開條款係指雇主提出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之申請不符勞動部所定相關令釋規定,經限期補正借期未補正,應不予許可。再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85)台勞職外字第171401號函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在華工作2年許可期限屆滿,得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但雇主未依法繳足申請日三個月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得提出申請。查,本件O君之聘僱許可於100年7月29日屆滿,原告前於100年6月13日代雇主王懷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
O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經該部審認雇主王懷南積欠就業安定基金2萬2,456元,遂以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01251439號函通知,於函到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補正,依法不予許可。原告收受該函後,隨即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及7月7日以電話簡訊通知雇主王懷南,此有卷附之EVERY8D全球商務簡訊平台網頁列印可參,然雇主王懷南非但未親自遵期繳納,亦未委由他人或原告繳納,終致未能取得展延聘僱許可。由此可見,原告已善盡受任事務,於規定期限內協助雇主王懷南辦理O君展延聘僱事宜。
被告認原告受雇主王懷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云云,已有誤會。參以本國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並未強制由雇主直接聘僱引進之外籍勞工,在其雇主未取得展延聘僱許可前,人力仲介公司有義務將外籍勞工轉至外籍勞工收容中心,或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以待辦理轉聘或出國。故認雇主王懷南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致其展延聘僱遭不予許可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繼續聘僱O君於其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核屬其個人違章行為,尚難認原告就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辦理展延聘僱,致雇主於O君100年7月29日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至101年7月16日止,仍非法聘僱O君為幫家庭看護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論據,顯屬有誤,而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規範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故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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