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第5行補充「並持至米米科技商店變賣得款新臺幣20,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達宏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iPhone1264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2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 鍾綵潔 證述在卷,並有產品讓渡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24、42頁),且迄今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 林尚慶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變賣之犯罪所得20,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76號被告高家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0時41分許,至林尚慶所經營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和通訊行,趁林尚慶與他人通話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IPhone1264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去,並持至米米科技商店變賣。嗣為林尚慶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慶、證人即米米科技商店員工鍾綵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資料、MINIMI3C產品讓渡書、購買確認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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