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揚迪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箱,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徐振烘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4時45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由陳揚迪所開設之瘋爪派對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用供補貨之洗衣球2箱(價值新臺幣840元)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揚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徐振烘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揚迪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洗衣球2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