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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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雨辰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雨辰於民國110年7月19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422號前,適前方有 吳金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謝雨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吳金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謝雨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雨辰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葉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11頁)之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39至43、45、46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照片4張(偵卷第19、2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洵堪採 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未能合致(審交易卷第31、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餐飲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無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