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許瑞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許瑞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拿取薑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9元)放入塑膠袋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許瑞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 張玉蕙 管領、置於賣場貨架上之薑1塊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還沒結帳,我要找朋友等語。然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將上開薑放入塑膠袋後,旋即緩步離開賣場,未見有找尋友人之情,與被告所辯已不相符;況且,若被告欲離開賣場找尋友人,大可先將如上開薑寄放在結帳櫃檯處,待辦妥事務後再回來結帳取物,實無於結帳前先將商品攜出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薑1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蔡許瑞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許瑞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蔬果大賣場購買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觀望店員動靜,確定店員沒有注意,竟拿取薑1條放入塑膠袋內,並攜帶至店外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員張玉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薑且未結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僅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竊盜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核與證人張玉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