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仁
陳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淑敏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原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在主管機關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改選前,其仍得延長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止。上訴人辯稱: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股東會改選訴外人 鄭力豪 為監察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影響陳淑敏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縱已解散清算,鄭力豪監察人任期並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屆滿,但在尚未改選前其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由監察人審查清算人造送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向股東會提出審查報告。監察人在清算完結前仍存在,並應執行上開職務,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從而新任監察人改選是否成立,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其私法上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自承未於一○○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辯稱:於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其實際經營者即現任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於家族聚會時,告知家族全體要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當時無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形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等語。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作成選任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決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