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
9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49號假扣押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