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
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㈡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述說明,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品行,以及先前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等因素,並參酌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郭家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03號編號1~4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6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22號編號1~4定應執行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