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丞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丞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發生撞擊停放路邊車輛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自陳擔任教師職務、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6號被告蕭丞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甫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KTV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作左轉彎時,不慎撞擊 胡俊毓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撞擊 蔡誼綸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 楊學明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4時6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俊毓、蔡誼綸、楊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道○○○○○○○○○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各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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