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墀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墀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陳冠宇 在過馬路時,將上開皮夾遺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上,嗣其查看店家監視器發現被人拾獲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李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皮夾,造成告訴人尋回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791元業已尋獲且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其餘皮夾、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皆未尋回,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2,791元,雖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皮夾1只,亦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未扣案之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因告訴人於發現皮夾遺失時
,已通知銀行掛失信用卡,其餘證件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06號被告李墀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墀美於民國110年4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馬路上掉落由陳冠宇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91元及信用卡與證件等財物】,李墀美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設法返還失主,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拾起後據為己有,復取出其內之現金2,791元再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嗣經陳冠宇委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2,791元(業已發還陳冠宇)。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有現金2,791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