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宏文 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787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及時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嗣後得以領回贓物,本案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95號被告陳姵綺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黃宏文所管領之「和風唐揚雞」1包、海鮮丸2包、爆炒滷雞胗2包、「御料小飯蜜汁雞排」1包、藍莓乳酪三明治2個、「石安牧場蛋沙三明治」1個、「照燒雞溏心蛋三明治」1個、海苔肉鬆麵包1個、「三起司布里毆麵包」1個、「丹麥起司火腿麵包」1個、西瓜牛乳1瓶、木瓜牛乳1瓶、愛文芒果2盒、蘋果2包等物(標價共新臺幣787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隨身袋內,未結帳即欲走出店門,經黃宏文發現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姵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黃宏文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