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麗純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
9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3年度審聲再字第8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林麗純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然原審法院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竟為實體審查,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規定之情形,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