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華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俊華因犯準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年
9月11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準強盜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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