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榮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父母四、五年前過世,我又娶外籍配偶,家裡經濟只有我與我老婆負擔,我今年四月份才找到工作,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8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彰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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