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孟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文聰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一0二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文聰間因離婚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家救字第十四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本件訴訟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