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友禎被告蔡建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友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友禎因被告蔡建興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73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建興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0元,由具保人李友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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