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金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訴訟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6028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38526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號車於105年10月18日18時27分,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該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復於106年3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635200號函並有採證光碟、擷錄採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處理聯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另查「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驟然減速或煞車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恣意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他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以驟然減速或煞車之駕駛行為欠他人合理之預期程度,易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旨揭案件經審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當時天候、路況係屬正常,訴外人(即檢舉人)之車輛恆於外側車道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進,始自影片中時間18時27分14秒原告駕駛旨揭車輛突然由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後,駛向外側車道並驟然煞車(後煞車燈啟亮),經重覆檢視旨揭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辯詞所稱「遇見前有一不明機車騎士突騎上快車道」及「當時原車道有不明物件」等突發狀況之情事,此等辯詞與原告稱因當時為閃避突發狀況,而不得已於行駛中驟然煞車顯有未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對道路公眾安全造成不確定之危險性。該於道路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自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情事,且未見原告所稱有何「遇見前有一不明機車騎士突騎上快車道」及「當時原車道有不明物件」等突發狀況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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