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應更正為「106年7、8月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傳真或網路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昇下注賭博之「i88」,係可供不特定人以行動電話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6年7、8月間,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i88」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非但增加賭博網站經營者營利,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賭博時日非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至今輸贏大概輸約新臺幣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04號被告 楊昇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i88」賭博網站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於106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在桃園市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先以匯款至網站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儲值獲取點數下注,並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如簽中即可贏得一定比例點數,如否則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楊昇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及供該網站匯入彩金所用。嗣經警偵辦另件賭博案,調閱該網站供會員匯兌之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2月5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4024號函暨附件匯款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上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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