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甲○○與 吳鵬輝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與吳鵬輝等人間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
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遭吳鵬輝等人利用,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未從中分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雖由 陳坤成 提交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表:東振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偽造之印章│蓋用位置│偽造之印文│├──┼────────┼─────────┼────────┤│一│「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審│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查股90.5.15網路│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0.5.15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枚││││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0.5.15網路││││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申報資料收件章」││││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枚││││第二聯」(即上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二│「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葉楊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葉楊│││銘91.3.29申報資│之「東振貿易有限公│銘91.3.29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料收件章」一枚││││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葉楊││││之「東振貿易有限公│銘91.3.29申報資││││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料收件章」一枚││││一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三│「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2.5.15網路│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2.5.15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枚││││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2.5.15網路││││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申報資料收件章」││││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枚││││第二聯」(即上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四│「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3.4.30網路│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3.4.30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枚││││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3.4.30網路││││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申報資料收件章」││││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枚││││第二聯」(即上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五│「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4.5.30網路│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4.5.30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枚││││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4.5.30網路││││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申報資料收件章」││││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枚││││第二聯」(即上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六│「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5.5.15網路│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5.5.15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枚││││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審││││件之「東振貿易有限│查股95.5.15網路││││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申報資料收件章」││││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枚││││第二聯」(即上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七│「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2)│││93.3.15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3.3.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一、二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八│「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2)│││93.5.14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3.5.14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三、四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九│「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2)│││93.7.15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3.7.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五、六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十│「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5)│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5)│││93.9.15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3.9.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七、八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5)│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5)│││93.11.15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3.11.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九、十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二│「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5)│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5)│││94.1.14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4.1.14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十一、十│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二月份臺北市營業人│枚││││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三│「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94.│││3.15營業稅媒體申│之「東振貿易有限公│3.15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⑽」一枚│司九十四年一、二月│報收件章⑽」一枚││││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10)94.5.16統一│件之「東振貿易有限│(10)94.5.16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三、四│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枚│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一枚││││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五│「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14)94.7.15統一│件之「東振貿易有限│(14)94.7.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五、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枚│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六│「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稅局大安稽徵所│││(12)94.9.15統一│件之「東振貿易有限│(12)94.9.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七、八│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枚│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七│「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4)│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4)│││94.11.15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4.11.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四年九、十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十八│「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稅局中北稽徵所│││(14)95.1.16統一│件之「東振貿易有限│(14)95.1.16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十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枚│十二月份臺北市營業│」一枚││││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九│「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國稅局大安分局收件│稅局大安分局(12)│││95.3.15統一發票│之「東振貿易有限公│95.3.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五年一、二月│明細表收件章」一│││枚│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枚││││額與稅額申報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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