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告 王呈琳
王呈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被告 王呈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61,88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9,0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5,263元本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除1、7、8月給付86,622元外,其餘月份按月給付108,644元至清償日止本息。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785,263元,聲明第㈡項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376,620元【[86,622元×3月(1、7、8月)+108,644元×9月(其他月份)]×10年=12,376,620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61,883元(24,785,263+12,376,620=37,161,8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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