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至第1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再於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未○○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應予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五
「證據方法」欄所載「被告玉山銀行開戶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中信銀行開戶紀錄」。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該成年人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未○○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旋由集圑成員
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㈥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暨併辦意旨書附
表「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均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本判決末附表一
編號4至25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竊
盜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除因本案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至135頁),是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外,已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25「和解情形」所示);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蛋糕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有1名6歲女兒,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辛○○111年4月3日20時20分53秒/1萬2,000元(起訴書所載「1萬5000元」應予更正)111年4月3日①20時30分32秒/10萬元②22時21分47秒/2萬元(含編號9之人受騙匯入款項)2告訴人林明輝111年4月3日①15時25分47秒/3萬元②15時28分08秒/5萬元③15時30分05秒/5萬元111年4月3日①15時30分55秒/20萬元②15時32分56秒/4萬元③16時05分28秒/10萬元(含編號8、10、22、2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3告訴人乙○○○111年4月5日①20時33分45秒/3萬元②21時21分12秒/3萬1,000元111年4月5日①20時39分01秒/5萬元②21時19分28秒/5萬元(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4告訴人子○○111年4月5日18時35分38秒/2萬元111年4月5日18時36分59秒/5萬元(含編號7之人受騙匯入款項)5告訴人卯○○111年4月5日①19時44分30秒/3萬元②20時25分44秒/3萬1,000元111年4月5日①19時47分19秒/5萬元②20時39分01秒/5萬元(含編號6之人受騙匯入款項)6告訴人寅○○111年4月5日①19時06分31秒/3萬元②19時42分20秒/3萬1,000元111年4月5日①19時07分20秒/5萬元②19時47分19秒/5萬元7告訴人宇○○111年4月5日①18時36分19秒/2萬8,000元②19時22分29秒/3萬元111年4月5日①18時36分59秒/5萬元②19時24分17秒/5萬元8告訴人酉○○111年4月3日15時56分29秒/1萬元111年4月3日16時05分28秒/10萬元9被害人地○○111年4月3日20時07分09秒/5萬元同編號110告訴人巳○○111年4月3日15時15分55秒/1萬元同編號211告訴人午○○111年4月5日17時17分28秒/3萬元111年4月5日17時37分38秒/20萬元12告訴人壬○○111年4月5日15時23分59秒/3萬元11年4月5日15時29分19秒/5萬元(含編號2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13告訴人戊○○111年4月5日13時53分25秒/2萬0,032元111年4月5日13時54分48秒/5萬元14告訴人天○○111年4月5日18時29分58秒/2萬元111年4月5日18時31分36秒/5萬元15告訴人庚○○111年4月3日①13時01分39秒/5萬元②13時02分21秒/1,000元111年4月3日14時19分24秒/50萬元(含編號19之人受騙匯入款項)16告訴人戌○○111年4月3日18時50分21秒/3萬元111年4月3日19時02分50秒/10萬元(含編號21之人受騙匯入款項)17告訴人丙○○111年4月3日19時55分23秒/2萬2,900元111年4月3日19時57分47秒/10萬元18告訴人辰○○111年4月3日17時46分46秒/2萬元111年4月3日18時37分18秒/20萬元19告訴人癸○○111年4月3日13時22分30秒/1萬元111年4月3日14時19分24秒/50萬元20告訴人申○○111年4月5日15時18分57秒/3萬6,000元111年4月5日①15時21分23秒/5萬元②15時29分19秒/5萬元21告訴人己○○111年4月3日①18時59分14秒/2萬元②18時59分32秒/2萬元③18時59分49秒/1萬元111年4月3日19時02分50秒/10萬元22告訴人宙○○111年4月3日16時02分30秒/3萬元111年4月3日16時05分28秒/10萬元23告訴人丑○○111年4月5日①21時38分42秒/2萬5,000元②22時13分25秒/3萬元③22時53分30秒/3萬1,000元111年4月5日①21時41分34秒/5萬元②22時14分04秒/10萬元③22時54分49秒/5萬元④23時02分18秒/1萬3,000元24告訴人亥○○111年4月5日12時07分42秒/1萬5,000元111年4月5日13時12分30秒/5萬元25告訴人甲○○111年4月3日15時28分59秒/3萬元同編號2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情形1告訴人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2告訴人林明輝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3告訴人乙○○○未和解4告訴人子○○未和解5告訴人卯○○未和解6告訴人寅○○未和解7告訴人宇○○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宇○○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8告訴人酉○○未和解9被害人地○○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地○○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10告訴人巳○○未和解11告訴人午○○未和解12告訴人壬○○未和解13告訴人戊○○未和解14告訴人天○○未和解15告訴人庚○○未和解16告訴人戌○○未和解17告訴人丙○○未和解18告訴人辰○○未和解19告訴人癸○○未和解20告訴人申○○未和解21告訴人己○○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行(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22告訴人宙○○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宙○○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23告訴人丑○○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丑○○捌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24告訴人亥○○未和解25告訴人甲○○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
第1899號被告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遭他人做為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交易之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再於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辛○○、林明輝、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欲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之指述。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四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6萬1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函附被告玉山銀行開戶紀錄。被告中信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辛○○、林明輝、乙○○○匯款之事實。六告訴人辛○○、林明輝、乙○○○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辛○○、林明輝、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辛○○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1年4月3日20時20分許。1萬5000元2林明輝同上111年4月3日15時25分、28分、30分許。3萬元、5萬元、5萬元3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架設「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1年4月5日20時33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3萬元、3萬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1884號第1885號第1886號第1887號第1888號第1889號第1890號第1891號第1892號第1893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第1897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子○○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子○○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宇○○、 潘秀文 、午○○、天○○、庚○○、戌○○、 連燕珍 、申○○、己○○、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未○○之供述供承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 郭宏偉 」之人之事實。2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子○○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子○○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卯○○匯款單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卯○○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寅○○匯款單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寅○○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宇○○匯款單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宇○○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酉○○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酉○○於如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7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地○○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地○○於如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巳○○匯款帳戶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巳○○於如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午○○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午○○於如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0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壬○○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壬○○於如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戊○○匯款帳戶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10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天○○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天○○於如附表編號1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3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庚○○匯款單據1紙(2筆)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庚○○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4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戌○○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戌○○於如附表編號1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5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丙○○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6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辰○○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辰○○於如附表編號15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7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癸○○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癸○○於如附表編號16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8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申○○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申○○於如附表編號17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9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己○○匯款單據3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18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0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宙○○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宙○○於如附表編號19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1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丑○○匯款單據1紙(包括本案3筆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丑○○於如附表編號20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2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亥○○於如附表編號2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3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甲○○匯款明細1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4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本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1899號案起訴書乙份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另案涉犯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1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1676號( 丁股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子○○111年4月5日透過LINE暱稱「林品樺」「 蘇敬恩 」,向告訴人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約有1.5倍的報酬等語,告訴人子○○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於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卯○○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投資ETF可獲高報酬等語,告訴人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年4月5日19時44分、20時25分匯款分別匯款3萬元、3萬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寅○○111年4月4日18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陳姵玟Doris」向告訴人寅○○佯稱:依指示投資,匯款後於獲利25%方可提款等語,告訴人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年4月5日19時6分、19時42分匯款分別匯款3萬元、3萬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宇○○111年4月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Chen雅惠」向告訴人宇○○佯稱:投資EFT商品,只要依指示操作語,告訴人宇○○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年4月5日18時36分、19時22分匯款分別匯款2萬8,000元、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酉○○111年4月3日透過LINE暱稱「vv」向告訴人酉○○佯稱:操作價差合約,投資標的為國際黃金,賺取國際黃金匯率價差等語,告訴人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年4月3日15時56分匯款匯款1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地○○111年3月間透過Youtube、LINE暱稱「命運金鑰」向告訴人地○○佯稱:得提供代為操作乙太幣、比特幣、美金投資等語,告訴人地○○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匯款匯款5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巳○○111年3月10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4月3日匯款匯款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午○○111年3月間透過IG及LINE暱稱「CC」向告訴人午○○佯稱:得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11年4月5日17時1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轉帳轉帳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9告訴人壬○○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暱稱「Mr.謝」,向告訴人壬○○佯稱:不用本資可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於111年4月5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告訴人戊○○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暱稱「2022好薪情動動手賺收入」「金融巴菲Buffett」,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告訴人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年4月5日13時53分匯款匯款2萬32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告訴人天○○111年4月初透過LINE暱稱「珮辰,向告訴人天○○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天○○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於111年4月5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2告訴人庚○○111年3月30日透過LINE暱稱「里昂」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代為操盤虛擬貨幣,需先匯款以免日後不付獲利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等語,告訴人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匯款時間1.111年4月3日13時1分2.111年4月3日13時2分匯款1.5萬元2.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3告訴人戌○○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暱稱「澔」,向告訴人戌○○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於111年4月3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4告訴人丙○○110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小額匯款投資,可代操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匯款時間111年4月3日19時55分匯款2萬2,9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5告訴人辰○○111年4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辰○○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告訴人辰○○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於111年4月3日17時46分匯款匯款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6告訴人癸○○111年3月5日14時許透過投資網站及以LINE暱稱「 萌姐 」「Lind總指導」「huiying蕙」「 珊娜 老師(專案老師)」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癸○○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111年4月3日13時22分匯款匯款1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7告訴人申○○111年4月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暱稱「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申○○佯稱:有投資管道,博奕投資等語,告訴人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111年4月5日15時18分匯款3萬6,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8告訴人己○○111年4月3日18時59分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暱稱「天選系統-預約窗口」,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專業代操,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己○○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1.111年4月3日18時59分許2.111年4月3日18時59分許3.111年4月3日18時59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2.2萬元3.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9告訴人宙○○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暱稱「豬豬兼工PT」,向告訴人 王琴 佯稱:投入資金,當天可馬上賺回等語,告訴人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於111年4月3日16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0告訴人丑○○111年4月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匯款時間分別為1.111年4月5日21時38分2.111年4月5日22時13分3.111年4月5日22時53分1.匯款2萬5,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匯款3萬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1告訴人亥○○110年3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亥○○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亥○○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111年4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2告訴人甲○○111年3月間透過投資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111年4月3日匯款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