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郭金松 於其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里○○○○地00號)旁加蓋工寮供其堆放物品使用,該工寮無供人居住之用途且與該居所不相連。謝振飄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工寮時見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工寮並徒手竊取郭金松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2捆,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郭金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振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金松於偵查中所述相合,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照片黏貼用紙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21號),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於100年7月28日入監接受徒刑執行,於同年1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於5年內即101年8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陳稱:其所竊取的電纜線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述價值30,000元那麼多,其亦希望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之刑度有些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2捆共約60公斤,被告將之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得到價金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衡情資源回收業者往往係秤重論斤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電纜線,自難相較於被告販賣上開電纜線所得之金額,即謂告訴人購買上開失竊電纜線所支付之金額未達30,000元。
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竊取的電纜線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述價值30,000元那麼多云云,當難遽信。被告雖於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又未表示收到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首期賠償金額,顯見被告僅有口頭上之承諾而無賠償之誠意。另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甫於100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而於前揭時地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另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30,000元,業經被告變賣致告訴人無法追回而損失非輕,故不應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即予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尚難任意加以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