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人豪 聲請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東富 聲請人 薛人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因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程東富、被告薛人寬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為:
「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8、、附表9,以及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薛人寬保管之砂石(體積為32,925立方公尺,存放於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均為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運作上所需之物,被告即薛人寬、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鈞院惠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薛人寬、程東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110年1月14日移送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他字第134號分案執行在案,有本院移送執行函文與聲請人薛人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