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坤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坤岳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第25頁),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未接獲合法送達、裁定正本係送達派出所、經退回云云,顯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裁定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為5日,即應自104年3月20日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印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憑,顯已逾期。從而,抗告人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