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
狀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