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
狀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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