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哲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9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金額為23,213元,協議方案為150期,3%利率,期付金186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於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104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341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414元為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前置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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