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貴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7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貴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娥明知臺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西側之高約2.5公尺、面積約39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違建,應強制拆除,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民國
102年4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21000號函通報及10
2年4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0109500號公告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仍代表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告訴人 施驊玟 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88,000元為對價,將原本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相關烹飪器具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後,依約交付租金及買賣價金,而在上址使用上述烹飪器具經營餐廳。嗣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公務員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係屬既存違建,不得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被告復於103年1月7日以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通知告訴人系爭建物係屬列管建物,禁止使用爐火烹煮,告訴人始查覺被告蓄意隱瞞系爭建物係屬違建致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2月間僱用員工 陳聖嬿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發收據影本各
1份、北市建管處103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33767
6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87年11月25日列管違建紀錄單、北市建管處查報隊98年5月14日內部便箋、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21000號函、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照片及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
1月7日(103)九龍發文字第1030107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是正當與告訴人買賣生財器具,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是加蓋,102年4月被檢舉,不能使用爐火,北市都發局會來複檢,告訴人都知道,還說他認識高層可以解決此事,之後都發局來複檢時告訴人都親自處理,若不能營業,告訴人可以跟其或管委會抗議,但告訴人一直租到103年2月28日租約期滿才不續租,其沒有詐欺。102年9月12日管委會審核租約時告訴人有到場,開會時委員有提到系爭建物是違建,不能使用爐火,告訴人也知情,告訴人還說我知道,我家住在三民路70巷,離店面很近,可以在家煮熟再拿來賣,不必使用爐火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屬違建,應強制拆除,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業經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21000號函通報及102年4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又被告於102年9月間,代表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並以188,000元為對價,將原本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相關烹飪器具出售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北市建管處103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337676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87年11月25日列管違建紀錄單、北市建管處查報隊98年5月14日內部便箋、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21000號函、北市都發局102年
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109500號公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發收據影本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告訴人是否於與被告簽約前即知系爭建物係既存違建,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不能使用爐火?茲分述如下:
1、被告前於102年9月2日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20條約定該合約應經管委會同意後正式生效,嗣九龍大廈管委會於102年9月12日召開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說明:現有施驊玟先生有意承租經營單純賣涼麵,提請追認同意簽立續約」、「決議:表決通過,同意施先生續簽合約至103年2月28日,且來年有權優先租賃」等內容,有九龍大廈第3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證人即當時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副主委之證人 陳君一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會大約有十幾人,那次該會討論是否要租給告訴人,就有委員反對,因為有委員提到該處鐵皮屋是列管違建,不能使用爐火,提出的委員我現在不記得是誰,我有建議告訴人,不能使用爐火就在家裡煮再拿過來賣等語;證人即當時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之證人 劉偉民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要來承租店面時,按程序需要管委會通過,於102年9月12日例行會議中,告訴人有到場列席參加,會議中曾有與會委員提到這地方是違建,不能使用爐火,告訴人就回答「我知道、我知道」,還說「我家住在三民路70巷,可以在家煮熟再拿來賣」,現場委員應該也有表示在家煮熟拿來賣,但是誰我不記得了,現場委員都同意告訴人這種方式,所以後來就租給他了等語,證人即當時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委員之證人 陳曜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係違建,不能用爐火,當時係因為告訴人要來租該店面,副主委表示說該店面不能用火,其才知道這件事。當時告訴人回答說他要賣涼麵,家裏又住得近,在家裏煮好拿過來賣就好,不會用到火等語,前揭證詞互核可知,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有出席九龍大廈管委會第3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於該次會議,九龍大廈管委會追認同意被告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簽立之租約,於開會時,有委員向告訴人詢問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告訴人要如何解決營業上之困難,告訴人答以其知道不能使用爐火之事,其可以在家煮好後,再拿去系爭建物賣等語,至會議紀錄雖未記載上情,或係紀錄未詳載各細節,尚不得因此遽認上開證人證述不實。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2日簽約前確有將系爭建物係既存違建,不得使用爐火乙情告知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出席九龍大廈管委會第3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經委員詢問不得使用爐火之問題時,為何沒有驚訝之反應,反而回應其可在家煮好後,再拿去系爭建物賣等語?
2、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租賃契約第20條既約定,該合約應經管委會同意後正式生效。若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出席九龍大廈管委會第3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時,經委員詢問前揭問題始知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乙情,其大可當場主張其先前不知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現已知情,深覺此事對其營業有重大影響,不欲承租系爭建物,九龍大廈管委會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徒增困擾,自會決議不予追認該租賃契約,然告訴人於前揭會議中,並未為此主張,益足徵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得知系爭建物不得使用爐火。
3、檢察官雖以證人陳聖嬿之證詞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未曾告知爭建物係違建,不得使用爐火乙情,惟證人陳聖嬿於原審證稱陪同告訴人查看店面二次,但簽約時未去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2年8月間看自由時報廣告版面,有個店面頂讓,廣告上留的是被告的電話,上面是寫店面適合做麵店、服飾、早餐、飲料,我本身做涼麵生意,我看了廣告當天就打電話詢問地址在哪,之前我住三民路很近,幾分鐘就到了,我記得我不是當天就是隔天過去看,我是跟陳聖嬿一起去看,店面不大,但我的涼麵店也不需要大店面,當時被告要求的頂讓金是25萬元,第一次談的不多,重點在談頂讓金,我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涼麵,被告有講「你要賣涼麵,我剛好也是賣麵的,所有器具你都可以用到」,我回去拜拜經神明同意後,隔天我就去談價錢;第二次談是我自己去,我跟被告在店裡談議價,後來我們以18萬8千元成交,內容為直接頂讓店面,包含店內現有設備,但不含租金,這次也只有談價錢及店內設備,而當時 張腊梅 坐在最裡面,沒參與我跟被告的談話等語,足見證人陳聖嬿縱與告訴人二次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店面,然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與被告簽約時,陳聖嬿並未隨同前往,故陳聖嬿之證詞僅能佐證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係違建,不得使用爐火乙情,尚不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係違建,不得使用爐火乙節。
4、被告與張腊梅於102年8月間因故不欲繼續經營上開麵店,被告於102年8月16日起數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店面頂讓」之廣告,內容記載「民生社區三民站牌旁,適早餐、冷飲、麵食、服裝」等情,有上開廣告刊登之報紙頁面、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而被告欲頂讓他人之店面原係經營麵店,店內器材設備多與烹煮麵食相關,又廣告中所列麵店、早餐店之經營通常需使用爐火,由上開廣告內容,即可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乙情並不重視,故契約亦未記載不得用火,然被告不重視此情,並不代表其不會告知告訴人此情,相反地,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因不知前情,事後與其有所糾紛,其反而會告知告訴人此情,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商談頂讓事宜時,未將系爭建物為違建物,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乙情告知告訴人。
5、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張腊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在意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實話實說,我有問過被告很多次,分很多天問被告,被告都說有;我是聽到被告跟我說她有告訴告訴人違建、爐火的事,而不是我自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的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發生糾紛前,即曾向張腊梅告知其有將系爭建物係違建,不得使用爐火乙情告知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發生糾紛,張腊梅復為其合夥人,其實無必要欺騙張腊梅。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蕭世昌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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