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美文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美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文是因告訴人 元偉琴 避不見面,剛好看到功學社有她的講座,才會去找她,當天我並沒有罵告訴人是「騙子」,只有說不要其他人上當受騙,告訴人就順著說你說我是騙子云云。辯護人另辯以:類此案件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責任,不能僅憑與告訴人熟識之友性證人指述,據以定罪。且證人 林駱俐俐吳鎮南 於警詢均有提到被告當時有指述告訴人代辦被告女兒赴維也納遊學之事,並非僅抽象謾罵,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何美文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有至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功學社復興店,於告訴人元偉琴演講甫結束之際,走向演講台, 朝元偉琴 以「騙子」等語辱罵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復經證人林駱俐俐、 吳鎮楠 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互核一致(104年度調偵字第682號卷第53頁、54頁、第73頁;原審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上開二證人均以具結擔負偽證罪責,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且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之刑,偽證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輕重有別,衡情自不可能故意誣指被告。又依證人林駱俐俐於原審證述:(還記得被告說告訴人是騙子時,音量為何?)全場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你在警察局說沒有看到兩人發生爭執,是否實在?)是,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是騙子,告訴人沒有回應,不會發生爭執,我沒有看到兩人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證人吳鎮楠於原審證稱:(何美文向元偉琴指稱元偉琴害她女兒、元偉琴是騙子時,何美文的情緒如何?)我印象中元偉琴的情緒很平穩,何美文很激動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可知,當時被告走向講台質問告訴人時,情緒激動,音量甚大,致在場之人皆可聽聞。被告若非有意使告訴人難堪,且在情緒激動下,出口斥罵告訴人,何須拉高嗓門。所辯當時只有說不要其他人上當受騙,告訴人就順著說妳說我是騙子云云,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聲請向功學社函詢當日演講有錄影、錄音,及提供當天該場次演講出席人員,本院函詢結果,功學社函復稱:由元偉琴主之音樂講堂,當天並無攝錄影音光碟(本院卷第19頁)。另功學社檢送當日出席人員姓名乙紙,本院隨機抽取其中二位出席人員,即證人 奚文玲劉美玲 到庭,其二人一致證稱:時間有點久,忘記當天是否有出席告訴人講座,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爭執行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0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可知,檢察官只要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提起公訴,此與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須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尚有不同。本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駱俐俐、吳鎮楠之證述,據以提起公訴。而告訴人及證人林駱俐俐、吳鎮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有於告訴人演講結束之際,至講台出言斥罵告訴人「騙子」乙事,均相一致,自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相當嫌疑,應認檢察官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至辯護人主張不能單憑人證,應有錄音等科學證據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吼,像發瘋一樣一直吼,是在大家沒有講話的情況下。我沒有錄音,因為我不曉得有人會罵我。我沒有跟她(指被告)對話,她罵我是騙子,我根本來不及跟她對話,她就說我是騙子,說我把她女兒害得很慘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135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講話,她臉是臭的,告訴人根本不理我,我們沒有發生口角等語(104年偵調字第682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演講結束後,告訴人在收東西,所以我才會上前去,我就說元老師,妳要不要解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當天是被告主動興師問罪,被告一走近講台,就出言罵告訴人,令告訴人措手不及,何能期待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錄音蒐證?又依被告所提上證一資料,被告於100年6月間即偕其夫 莊文國 與告訴人就雙方關於委辦留學之事協調,有所提談話錄音譯文乙份可佐。另被告於100年9月間曾因委託安可音樂藝術經紀公司(負責人元偉琴)代辦其女兒留學服務之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可認雙方就此事爭執已久,對爭執內容都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自承當日係因知悉告訴人在功學社演講,而前往問責,衡情自不須就其委託告訴人辦理其女兒赴歐留學之始末,一一向告訴人細述,聽取其辯解。證人林駱俐俐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聽到元偉琴告訴何美文她女兒 莊千慧 去維也納留學的代辦事務(原審卷第132頁)。
證人吳鎮楠於原審亦證稱:何美文有說元偉琴害了她女兒,印象中有說了留學的事情,基本上是我之前認識元偉琴,我才會大概知道何美文指責元偉琴什麼事情,如果我不認識元偉琴的話,當下我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從而,被告當時並沒有具體指摘關於委託告訴人代辦其女兒赴留學之始末經過,而係出於抽象謾罵。縱有提及告訴人害了她女兒或關於留學的事情,僅係摘取片段事實,無法聯綴成完整之事實,已難謂係具體指摘。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係私人委託契約,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出言斥責告訴人「騙子」,乃屬情緒性渲洩,亦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責。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具狀主張:被告係在愛女心切衝動下,一時失慎,才衍生爭端,如認被告犯罪,請求給付緩刑乙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現場多位證人明確證述下,仍飾詞狡辯,且犯案迄今已逾二年,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洽談和解,難認其有真心悔悟,無從僅因刑之宣告策其自新,所請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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