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浩 威選任辯護人 曾禎祥 律師
林妤芬 律師扶助律師 俞伯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5號、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唐浩威 部分撤銷。
唐浩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奕良陳哲晟陳威達江偉弘許育碩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濠酒店」207包廂內與 蘇士豪 賭博財物。期間林奕良發覺蘇士豪疑似詐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對蘇士豪拳打腳踢,經酒店人員要求勿在店內鬧事後,渠等又與在場之唐浩威、 林煒智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前後包夾,並由陳哲晟在蘇士豪後方手拉蘇士豪衣服之方式,迫使蘇士豪不得不從,一同沿樓梯間上樓至該大樓12樓之頂樓。抵達頂樓後,林奕良、陳哲晟、江偉弘、許育碩復接續傷害犯意,由陳哲晟、許育碩以磁磚攻擊蘇士豪,林奕良、江偉弘則對蘇士豪拳打腳踢,致蘇士豪受有兩眼眶周圍瘀血,上下唇挫裂瘀血及左上門牙斷裂、右掌虎口銳器傷等傷害(林奕良、陳哲晟、陳威達、江偉弘、許育碩所犯傷害部分,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奕良等人嗣紛紛離開現場,蘇士豪始獲自由,因認被告唐浩威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浩威涉犯上開罪名,係以林奕良、陳哲晟、陳威達、江偉弘、林煒智、許育碩、被告唐浩威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相關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浩威坦承有與林奕良、陳哲晟、陳威達、江偉弘、林煒智、許育碩等人一同上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頂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剝奪蘇士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跟著去頂樓是為了收包廂的酒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唐浩威僅係為收取酒資及包廂費用隨同一起至頂樓,但收得款項後便立即下樓,其主觀上不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圖與故意,且與林奕良等人更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207包廂之帳務係掛在被告唐浩威名下等情,除據被告唐浩
威供述在卷,並據林奕良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玩麻將牌的包廂是掛唐浩威的名字(第28號相字卷第203頁)。陳哲晟於偵查時證稱:包廂是掛唐浩威名字(第28號相字卷第209頁)。陳威達於偵查時證稱:包廂是掛唐浩威名字(第28號相字卷第215頁)。江偉弘於偵查時證稱:是林煒智約的,我跟林煒智還有陳哲晟一起去,我們3個是最早到的,包廂是掛唐浩威名字(第28號相字卷第225頁)。林煒智於偵查時證稱:我約江偉弘及陳哲晟一起去的,我們3個是最早到的,我們是去捧唐浩威的場,包廂是掛唐浩威名字,其他人是陸續到的(第28號相字卷第231頁)。許育碩於偵查時證稱:林奕良約我跟陳威達去喝酒;我們是去捧唐浩威的場,包廂是掛唐浩威名字等語(第28號相字卷第209頁)。是被告辯稱207包廂帳務是掛在其名下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㈡林奕良等人在207號包廂與蘇士豪賭博財物,林奕良發覺蘇
士豪有疑似偷藏牌之詐賭行為,先是起口角,嗣眾人毆打蘇士豪,惟當時被告唐浩威並不在包廂內等情,已據林奕良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人看到蘇士豪藏牌,是因為他的動作怪怪的,所以我有看一下,就看到,他把牌拿出來時我就抓他的手,說他偷藏牌,說抓到了,其他人就動手打他;大家都有動手打他,只是打多打少;唐浩威當時不在場(第28號相字卷第203頁)。陳哲晟於偵查時證稱:林奕良看到蘇士豪藏牌,先起口角,有動手打蘇士豪,我跟林奕良、許育碩有打蘇士豪;江偉弘也有打蘇士豪臉;唐浩威當時他不在包廂(第28號相字卷第209頁)。陳威達於偵查時證稱:林奕良看到蘇士豪藏牌,抓到蘇士豪偷藏牌,之後就圍上去打他,我有動手打蘇士豪肩膀(第28號相字卷第215頁)。江偉弘於偵查時證稱:林奕良看到蘇士豪拿了一張牌出來,抓到他偷藏牌,就發生口角,之後就圍上去打他,我有動手打蘇士豪胸部、手部,其他人也有動手打他;唐浩威沒有在包廂內(第28號相字卷第225頁)。許育碩於偵查時證稱:是林奕良抓到他詐賭,林奕良說有看到蘇士豪拿一張牌出來,所以發生爭執,林奕良先動手打人,我也有動手打蘇士豪肚子、背部;唐浩威沒有動手等語(第28號相字卷第236頁)。可證
207號包廂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唐浩威並不在場。又在大樓頂樓時,被告唐浩威並無參與毆打蘇士豪,亦據林奕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酒店人員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所以我們帶他上頂樓;在頂樓只有我跟許育碩、陳哲晟、林煒智打蘇士豪;唐浩威只是上來拿包廂開桌錢,我們一上頂樓是先要蘇士豪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當時唐浩威是站在我身後,之後他跟陳哲晟拿了包廂錢,我沒有看到他下樓,但我們要下樓時他已經不在場(第28號相字卷第203、204頁)。陳哲晟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爭吵時就被酒店警告不要在店裡鬧事,所以我們帶他上頂樓;在頂樓打蘇士豪的只有林奕良、江偉弘、許育碩跟我;唐浩威只是上來拿包廂開桌錢,他跟我拿了包廂錢就下樓(第28號相字卷第209、210頁)。陳威達於偵查時證稱:毆打時就被酒店警告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們被請出去,所以我們帶他上頂樓(第28號相字卷第215頁)。江偉弘於偵查時證稱:毆打時就被酒店少爺警告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們被請出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上頂樓;上樓之後我有動手推他,也有叫他蹲著,他沒有承認他詐賭,但說可以叫人來處理,我有用蘇士豪的電話打電話去金蔥找 阿傑 ,但電話是其他少爺接說阿傑不在;在頂樓打蘇士豪只有林奕良、陳哲晟、許育碩跟我4人;唐浩威只是上來拿包廂開桌錢,他跟陳哲晟拿了包廂錢就下樓;唐浩威在包廂及樓上都沒有打蘇士豪(第28號相字卷第225至227頁)。
林煒智於偵查時證稱:因為酒店少爺警告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們被請出去,當時蘇士豪鼻子有流血受傷,怕下樓被看到,所以就帶上頂樓;上樓是要打蘇士豪,陳哲晟有動手打蘇士豪巴掌,其他人我沒有什麼印象(第28號相字卷第231、232頁)。許育碩於偵查時證稱:因為酒店少爺警告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們被請出去,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上樓,我只是跟著走上去,可能是當時蘇士豪鼻子有流血受傷,怕下樓被看到,所以就帶上頂樓;上樓後是陳哲晟先動手打蘇士豪巴掌,然後我跟蘇士豪對質他為什麼要詐賭,他沒有承認,江偉弘、 陳奕良 有動手打他,蘇士豪拿地上的磚塊丟我們,差點丟到我跟陳哲晟,我們兩個有用磚塊打他的手;在頂樓打蘇士豪的只有我們4個人,其他人何時離開我不知道等語(第28號相字卷第236、237頁)。依林奕良等人之證詞,除可證明在頂樓時,被告唐浩威並未參與毆打蘇士豪外,亦可證明被告唐浩威在頂樓有向陳哲晟拿取包廂錢,並隨即下樓等情。
㈢102年1月9日6時25秒(為校正後時間,下同),林奕良
、蘇士豪、陳哲晟、陳威達、唐浩威、江偉弘、林煒智、許育碩等人,依序由大樓3樓走樓梯上4樓,走在蘇士豪後面之陳哲晟並有以手拉蘇士豪之後腰部,有大樓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可稽(第28號相字卷第281至316頁)。公訴意旨認蘇士豪在207包廂遭毆打,其後遭剝奪行動自由,自207包廂帶上同棟大樓頂樓,固非無據。惟按,刑法共同正犯,係以數人在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有依不同的角色負擔不同的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或默示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唐浩威於偵查時供稱:我不認識蘇士豪;我認識林煒智,其他人有見過但不熟,我是酒店幹部;當天他們是看我的桌來捧場消費,都是林煒智介紹來的,是3、4點開始在包廂喝酒;林煒智等人在包廂玩牌,一開始剛帶進去時,我有跟他們玩一下約20、30分,我就先離開去其他包廂,我離開時蘇士豪還沒到場,我沒有看到蘇士豪進包廂,我是在他們起衝突後,酒店少爺通知我我才又進包廂,我進包廂時他們已經打起來,當時我有請他們先出酒店,是酒店跟我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所以我就跟他們說要吵架要怎樣到店外再說;我當時有跟他們上頂樓,因為我要上樓收酒錢,酒錢我是跟陳哲晟收的,我總共收4000元;我總共上樓2次,第1次還沒到頂樓我就先下來,因為其他人說要簽單,所以我下樓問會計可不可以簽,會計說不行,所以我才又上頂樓,當時看到陳哲晟等人站在頂樓的門口,蘇士豪是站在比較靠圍牆,相隔2、3公尺,蘇士豪有拿磚塊亂揮,要陳哲晟等人不要過去,我向陳哲晟收到錢就下樓,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第28號相字卷第219至222頁)。經核被告前揭供述,與前述207包廂帳務係掛在被告唐浩威名下;林奕良等人在207包廂毆打蘇士豪時,被告唐浩威並不在包廂內;林奕良等人遭酒店人員勸離,並將蘇士豪帶至同棟大樓頂樓,被告唐浩威雖有至頂樓,但並未參與毆打蘇士豪,且於向陳哲晟拿取包廂錢後即下樓等情相符;而依大樓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唐浩威於6時0分28秒,自3樓走上4樓。於
6時1分16秒,自5樓走下4樓。又於6時2分45秒,第2次自3樓走上4樓,此與被告唐浩威前揭供稱:「我總共上樓2次,第1次還沒到頂樓我就先下來,因為其他人說要簽單,所以我下樓問會計可不可以簽,會計說不行,所以我才又上頂樓」等語相符。則被告唐浩威雖有隨同林奕良等人一同上至頂樓,然被告唐浩威與蘇士豪並不相識,而陳威達、江偉弘、許育碩等人均稱不認識被告唐浩威,蘇士豪與林奕良等人在207包廂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唐浩威並不在場,酒店人員要求林奕良等人離開207包廂時,被告唐浩威既未參與賭博,應無因自身利益或基於與林奕良等人間之情誼,而與林奕良等人有剝奪蘇士豪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又被告唐浩威雖有隨同林奕良等人上樓,惟其係走在陳威達之後,並無對蘇士豪有任何看管或壓制行為;而在頂樓時被告唐浩威向陳哲晟收取包廂費用後即下樓,亦無參與毆打蘇士豪或在場助勢之行為。綜觀被告唐浩威在207包廂,乃至大樓頂樓,既無為剝奪蘇士豪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且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唐浩威與林奕良等人間,就剝奪蘇士豪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唐浩威有隨同林奕良等人上至頂樓之行為,即遽認其與林奕良等人間有共同剝奪蘇士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浩威涉犯上開罪名,依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唐浩威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唐浩威為科刑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唐浩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浩威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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