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借據第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據,並約定:
1、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整。
2、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
3、本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第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機動計收,現為年息5.455%。
4、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經計算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欠本金3,094,76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5%計算利息,暨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甲○○、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不爭執。
(二)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貸款金額非其使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均不爭執,雖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貸款金額非其使用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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