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號
104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維
梁晉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晉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梁晉晏、 鄭育閔 (鄭育閔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編號B、C、D、
E等成年男子(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因 簡美楨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結怨,竟為該他人處理糾紛而共同基於恐嚇、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8時許,由吳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編號B之成年男子、鄭育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編號C、D、E之成年男子抵達簡美楨位於南投縣○○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外之巷口,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梁晉晏會合後,吳哲維、梁晉晏、鄭育閔及編號B、C、D、E之成年男子,即未經簡美楨之同意,擅自侵入簡美楨之住處2樓,再分持木棒或徒手毀損簡美楨住處之玻璃門、紗門、電視、碗盤、杯子、家具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梁晉晏並同時以「上次就來警告妳,不要打電話」等語,以及砸毀上開物品之方式,使簡美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哲維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部分,業據簡美楨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吳哲維、梁晉晏及鄭育閔事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編號B、
C、D、E之成年男子揚長離去。
二、案經簡美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吳哲維、梁晉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哲維、梁晉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哲維、梁晉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哲維固坦承有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簡美楨之住處2樓,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告訴人住處2樓,去旁觀,我沒有幫忙砸東西,我上去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第26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梁晉晏則固坦承其於案發當天有至告訴人之住處,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毀損她家,我是最晚到的,不是帶頭的,我是第一次去她家的時候講「上次來就警告妳,不要打電話」,而且那是在她家樓下講的,我沒有到樓上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第64號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吳哲維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編號B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之巷口,被告吳哲維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梁晉晏有於103年3月22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之巷口與鄭育閔見面,告訴人住處客廳內之玻璃門、紗窗、家具等物品,遭多人毀損、侵入等事實,業經被告吳哲維、梁晉晏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74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號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1978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104年度偵字第434號卷【下稱43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第26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復經證人簡美楨於警詢、偵查時(見3號警卷第5頁至第
6頁、第11頁至第12頁、1978號偵卷第39頁、434號偵卷第12頁);證人 簡峰祥 於警詢、偵查時(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1978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434號偵卷第12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照片、手機翻攝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見3號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74號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哲維、梁晉晏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簡美楨於警詢時
證稱:於103年3月22日18時6分左右,我在我家房間裡看電視,看到一半時就聽到外面客廳有人闖進我家並開始持棒球棍及其他類似木棍之物品砸毀我家大門及落地窗和多數傢具物品,當時他們什麼都沒說,我只看到他們一直砸一直砸,我躲在牆角看見他們約十幾名闖進來砸毀我的傢具。該姓名梁晉晏之人有當面恐嚇我2次,所以我可以很明確指認該姓名梁晉晏之人就是恐嚇及侵入住宅及毀損我住家之人等語(見74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3號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吳哲維拿棒棍毀損二樓的紗門及電視,有在場的手拿棍棒毀損我的家具,沒拿棍棒的用手摔我的碗盤、杯子,梁晉晏是帶頭的,我跟他們不認識,他拿比較短的棒球棍,插在後背腰際,都是他打得比較多等語(見1978號偵卷第39頁、434號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晉晏是帶頭的,他打得最多,恐嚇最多,吳哲維有進到我家,但是進去得比較慢,砸得比較少,打到一半,我問梁晉晏說做什麼,梁晉晏說「上次就警告你,電話不要打了,你還打」,打電話是藉口,拿棍棒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吳哲維沒有拿棍棒,他用手摔的,他摔門邊籃子的餅乾,不重要的東西,梁晉晏拿短的木頭棍棒,比一般的棍棒短,砸了玻璃、紗窗、電視,還當場打桌子,落地窗都是他打的等語(見本院64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
㈢證人即簡美楨之姪子簡峰祥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3月22
日18時6分我姑姑簡美楨於上述時、地又遭人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當時我也有在現場,我姑姑於臉書上有另外查得該帶頭之人姓名為梁晉晏,經我指認就是當初帶頭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我姑姑簡美楨之人,發生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的當下,我立即衝出去查看,剛好跟該帶頭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人擦身而過,所以我可以很明確指認該姓名梁晉晏之人就是恐嚇我姑姑簡美楨及侵入我姑姑簡美楨及毀損我姑姑住家之人等語(見3號警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聽到我姑姑喊救命的聲音就衝過去,看到一群人在那邊砸。梁晉晏當天穿紅色衣服很顯眼,他是走第一個,他拿球棒打落地窗,我聽到他說「上次就來警告你,不要打電話」然後就開始砸東西等語(見434號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穿紅色衣服那個跟我姑姑說「我上次就警告你你還打電話」,然後就拿當棒球棍打落地窗玻璃,穿紅色衣服的是梁晉晏等語(見本院第26號卷第95頁)。
㈣由上開證人簡美楨及簡峰祥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前後均為一
致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哲維及梁晉晏於103年3月22日18時許均有進入證人簡美楨住處之2樓,且均有持棍棒毀損簡美楨住處2樓屋內所擺放之家具等物品,被告梁晉晏並有對證人簡美楨恐嚇「上次就來警告你,不要打電話」等語;再證人簡美楨住處2樓之客廳空間並非甚大,此亦有證人簡美楨住處之相片在卷可參(見3號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則證人簡美楨於此不甚大之空間內目睹在場之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毀損其家中物品,對於在場毀損之人之長相理論上當印象深刻,且證人簡美楨亦證稱因被告梁晉晏當面恐嚇過其2次,故其可確定被告梁晉晏即係帶頭為本件犯行者;又證人簡美楨於警詢時經警提供照片供其指認,其亦指認被告吳哲維為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74號警卷第21頁);另證人簡美楨及簡峰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當庭指認被告梁晉晏為103年3月22日帶頭進入證人簡美楨家中之人(見本院第卷第26號卷第93頁、第95頁),益證被告吳哲維與梁晉晏確係於103年3月22日18時許至證人簡美楨家中毀損及恐嚇之人無訛。
㈤至被告吳哲維雖辯稱其只是至證人簡美楨住處2樓旁觀而已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
3月22日晚間你有到簡美楨位於南投縣○○市○○里○○路○段○○○巷○號的住處嗎?)有」、「(你跟誰去?)吳哲維,其他我不認識。」、「(你去找簡美楨做什麼?)去問簡美楨事情,問他老公的事情。」、「(去到那裡做了什麼?)毀損他的東西。」、「(吳哲維有沒有一起進去?)有。」等語(見本院第26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由證人鄭育閔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哲維係與被告鄭育閔一同前往,證人鄭育閔亦坦承係要至證人簡美楨之住處毀損物品,被告吳哲維亦有一起進去證人簡美楨之住處,則被告吳哲維既係與被告鄭育閔一同前往,其當對於被告鄭育閔係要至證人簡美楨住處為本件犯行一節有所認識,其豈有可能冒著為證人簡美楨指認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至2樓旁觀,此亦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吳哲維與被告鄭育閔至證人簡美楨住處二樓顯然目的即在為本件犯行至為灼然,故被告吳哲維上開所辯其至2樓僅有旁觀而已,顯然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梁晉晏辯稱其是最晚到的,其不知道其他人是要毀損證人簡美楨住處等語;證人鄭育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晉晏沒有一起去簡美楨的住處等語(見本院第64號卷第53頁),惟被告梁晉晏於警詢時坦承3號警卷第36頁及第37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編號1之人為其本人,復由該監視器翻拍全部之照片綜合觀之,被告梁晉晏係與持棍棒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編號B、C、D、E之成年男子一前一後陸續往證人簡美楨之住處方向前進,離開時被告梁晉晏後方之男子尚且手持棍棒,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參,由此觀之,被告梁晉晏對於編號B、C、D、E之成年男子係要進入證人簡美楨住處毀損一節豈有不知之理,且若如其所述其係單純要至證人簡美楨住處找鄭育閔,其於見到數名持棍棒之男子往證人簡美楨住宅方向前進,亦當可知該等持棍棒之男子有可能係尋仇之人,衡之常情,其亦應會避嫌而僅於證人簡美楨住處外之馬路旁等待,顯見被告梁晉晏與編號B、C、D、E之成年男子均係要進入證人簡美楨之住處2樓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梁晉晏上開所辯、證人鄭育閔之證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哲維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梁晉晏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梁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又被告梁晉晏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告訴人住處以毀損、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犯上開3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梁晉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棄損壞罪3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吳哲維、梁晉晏、同案被告鄭育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編
號B、C、D、E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梁晉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編號B、C、D、E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哲維、梁晉晏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宿怨,即為處理糾紛而多人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家中,並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物品,居住安寧受到嚴重威脅,被告梁晉晏並以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吳哲維、梁晉晏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審酌被告吳哲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26號卷第48頁及其反面);被告梁晉晏係帶頭為本件犯行之角色,暨被告吳哲維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梁晉晏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哲維、梁晉晏與同案被告鄭育閔受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唆使,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2日18時14分許,由吳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編號B之成年男子、鄭育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編號C、D、E之成年男子抵達簡美楨位於南投縣○○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外之巷口,會同梁晉晏後,吳哲維、梁晉晏、鄭育閔及編號B、C、D、E之成年男子,即未經簡美楨之同意,擅自侵入簡美楨之住處2樓,再分持木棒或徒手毀損簡美楨住處之玻璃門、紗門、電視、碗盤、杯子、家具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哲維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哲維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號卷第49頁),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哲維上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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