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充電器插頭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韋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三星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郭韋琳於不詳時、地取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充電器1個(下稱本件充電器)後,於民國105年年初某時,竟在明知本件充電器上之商標圖樣、文字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係仿冒商品之情形下,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稱拍賣網站),以帳號「weilinkuo520(拍賣代號:Z0000000000)」名義,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價格,販售本件充電器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05年10月6日佯以顧客下標購買,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韋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拍賣網站上,以145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本件充電器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向別人收購本件充電器,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所辯稱其非明知本件充電器為仿冒三星
公司商標商品之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均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交查卷11至12頁、本院卷47頁),復有拍賣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107恒鼎智字第0009號函(下稱恒鼎函文)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8至10頁、23頁、27至31頁、偵卷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本件充電器係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惟查:
⒈被告從100年經營二手手機買賣迄今,有網拍,也有實體
店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交查卷11頁),足見被告嫺熟手機買賣,對此方面也有相度程度之專業。是以被告向他人收購手機或相關配件時,應會詳細確認欲收購之物,是否為正版商品、來源是否合法,也應該會為基本之檢驗、確認,始符常理。被告雖供稱在收購產品時,會去比對原廠產品的圖片,再測試電壓是否正常,以確認產品是否為正版商品等語(本院卷50頁)。然而,本件充電器上之三星公司商標圖樣、文字之印刷,與該公司所註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不同;該充電器上所印之其他文字、圖樣編排,亦與正版商品不符乙節,有恒鼎函文1份在卷可參(偵卷27至28頁)。從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在收購本件充電器時,有比對原廠產品的圖片,則其自已明知本件充電器並非正版商品甚明。況且,測試電壓是否正常,顯然與產品是否為正版商品間,不具重要關聯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情,以被告為專業之手機買賣業者、曾在手機廠商宏達電公司從事品管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51頁),對此基本常識,豈能諉稱不知?被告以上開為由,而認為本件充電器為正版商品之辯解,已難以採信。
⒉被告對於本件充電器之來源,於偵查中一再表示是於102
年間向 林厚欽 購買,惟其於106年7月18日原先供稱:當初林厚欽有賣手機的打算,所以我就陪他去嘉義市○○路的神腦,他辦好門號後,就當場將門號所搭配的全新手機連同配備賣給我等語(交查卷11至12頁);惟檢察官於同年10月23日訊畢證人林厚欽後,於107年4月3日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說明時,被告則改稱:林厚欽去中華電信續約,有搭配新的手機,因為他已經有舊的手機配件,不需要新的手機配件,所以他除了新的手機外,其他配件,包括本件充電器都當場賣給我等語(偵卷35頁)。被告對於向林厚欽購買之物品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所為之辯解已難盡信。況且,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言:我沒有將新的手機賣給被告,我是因為手機用了1年多,速度變慢,就將手機連同配件裝在盒子裡,問被告可否賣錢,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偵卷13至14頁),故依證人所述,證人並未將手機(含本件充電器)賣給被告,且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之時點,也不是在續約門號而取得手機當下,而是在使用1年多之後,顯與被告之辯解不一致。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得知其所為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時間久了,本件充電器是向何人收購,也記不太清楚,現在還是沒有辦法找到來源等語(本院卷43至44頁、50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充電器之來源,所述不但前後不一,亦明顯與證人之證詞不同,且在得知證人證詞與其不同時,也無法清楚交代,僅辯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被告這樣的辯解,實在很難令人相信是真實的。
⒊被告既係專業之手機買賣業者,且依其所述,在收購本件
充電器時,會去比對原廠產品圖片,則其自應明知本件充電器並非正版商品。加以被告對於本件充電器之來源無法為清楚之說明,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係在明知本件充電器為仿冒三星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之情況下,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在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本件充電器
,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仍難認有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不會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過因為被告利用網路之方式,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本件充電器之訊息,而屬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年初某日至同年10月6日為警下標購買時止,在拍賣網站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與配偶、小孩同
住之家庭狀況;⑶販賣手機相關產品為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⑸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⑹陳列販售之仿冒充電器,標價145元,以及陳列期間約10個月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其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件充電器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員警喬裝買家匯給被告之價金145元(
已扣除運費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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