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
高辰志陳明宗張金泰王健杰劉家翰 高梓鎔 朱家齊 李岳澤楊 李哲霖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子○○、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在新北市○○區○○號○○道內傷害部分,及壬○○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為庚○○之友人,緣少年徐○中(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之少年均同)與少年翁○豪(00年
0月生)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徐○中之友人即少年李○翰(00年00月生)為相挺徐○中,遂與友人即少年李○呈(00年0月生)邀集庚○○、戊○○、寅○○○、乙○○、少年楊○宇(00年0月生)、林○丞(00年00月生),同時亦邀約徐○中、翁○豪於民國102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鴻金寶廣場」會面談判;而庚○○則出面邀約子○○、己○○、壬○○、甲○○,再由壬○○邀約丙○○、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文程廣場」等候,欲夥同李○翰、戊○○、寅○○○、乙○○、楊○宇替徐○中出氣。嗣李○翰抵達上址鴻金寶廣場後,徐○中、翁○豪向李○翰表示2人已達成和解,詎李○翰因而心生不滿,騎乘機車搭載徐○中前往上址文程廣場,向李○呈等人宣稱遭徐○中耍弄,李○呈、林○丞聞言,即共同徒手毆打害徐○中,致徐○中受有右臉頰、左臉頰挫傷、血腫之傷害(所涉傷害徐○中部分,業經徐○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子○○部分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378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呈、林○丞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子○○、李○翰、李○呈、林○丞、楊○宇、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等人仍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翰再度撥打電話予翁○豪,適翁○豪正與友人 陳鴻輝 、少年廖○文(00年0月生)在上址鴻金寶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用餐,李○翰遂與翁○豪相約在上開麥當勞前碰面;嗣子○○(附載友人即少女許○雯【00年0月生】)、李○翰、壬○○、庚○○、戊○○、甲○○(附載友人 李盈靜 )、卯○○、己○○、乙○○、丙○○、寅○○○、李○呈(附載友人即少女賴○蓉【00年0月生】)、林○丞、楊○宇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鴻金寶廣場;其等抵達該廣場後,壬○○、庚○○、李○翰隨即下車,並經李○翰指認出翁○豪後,其餘人以機車將翁○豪圍住,再由壬○○上前對翁○豪恫稱:
「你要不要上車,我現在好好跟你講,你不要逼我」等語,庚○○亦在旁喝令翁○豪上車,然因翁○豪不願屈從,壬○○、庚○○遂徒手毆打翁○豪,並徒手勒住翁○豪之頸部,繼而將翁○豪摔倒在地,致翁○豪倒地並撞及停放在一旁之機車,庚○○復手持甩棍,威逼翁○豪上機車,惟翁○豪依舊抗拒不從,庚○○、壬○○與卯○○乃共同強押翁○豪坐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由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翁○豪,其餘人等則騎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號○○道內。庚○○一行14人抵達上址越堤道內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承前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卯○○、己○○、丙○○、李○呈、林○丞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翁○豪,造成翁○豪受有前額、右臉頰、左臉頰、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及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壬○○並於毆打翁○豪之過程中,對翁○豪恫稱:「你敢跑我就打斷你的腿」,復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翁○豪所戴眼鏡打落地面,致該眼鏡鏡架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豪。戊○○、寅○○○、甲○○、子○○、乙○○、李○翰、楊○宇等人則在旁圍觀助勢並阻止翁○豪離去,而共同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翁○豪之行動自由。李○翰、李○呈、戊○○於庚○○等人毆打翁○豪後,騎乘機車先行離開,前往上址文程廣場,由戊○○騎車搭載徐○中返回前開河堤道,李○翰、李○呈則留在上址文程廣場。嗣於102年8月7日1時2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丞、庚○○、壬○○、楊○宇、子○○、甲○○、己○○、乙○○、丙○○、寅○○○、戊○○、卯○○等12人(少年李○翰、楊○宇、李○呈、林○丞涉嫌共同剝奪翁○豪行動自由及傷害翁○豪部分,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涉嫌共同剝奪翁○豪行動自由部分,則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另子○○、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所涉上開在河堤道傷害翁○豪及壬○○所涉前開毀壞他人物品部分,則經翁○豪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子○○被訴妨害自由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翁○豪、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證人即少年徐○中、廖○文、陳鴻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6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0378號卷【下稱偵卷】第234至239頁、第269至277頁、第
290至296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遭毀損之鏡片1張,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皆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上開共同被告庚○○、少年等人在上址鴻金寶廣場一同圍住告訴人,嗣並共同前往河堤道,在場目睹告訴人遭其他被告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上址鴻金寶廣場時,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不能離開,且伊並未看到其他人動手打告訴人,之後伊看到同行之友人帶著自願上車之告訴人騎車到河堤道,伊也跟過去看,抵達河堤道後,伊有看到同行的友人毆打告訴人,伊當時坐在機車旁,跟伊的女朋友(即證人許○雯)聊天,沒有叫囂、助陣或一起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翰、楊○宇、李○呈、林○丞、許○雯、賴○蓉、陳○瑩(00年0月生)、李盈靜於警詢時,證人廖○文、陳鴻輝、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20頁、第第
26至118頁、第234至237頁、第242至245頁、第267至275頁、第288至294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
144至145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遭毀損之鏡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子○○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受友人庚○○之邀前往上址鴻金寶廣場,伊抵達後就聽到有2、3人在嗆1個人(即告訴人),然後瞄到有
1名穿黑色衣服的人在打人,之後伊聽見有人說上車,大家就一起去河堤,到了河堤後,伊看到被打的那個人站在草地上,約3、4人一起圍著他,伊看見他(即告訴人)又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在上址鴻金寶廣場時,並未目睹同行之友人毆打告訴人云云,已難逕信;況亦與前開證人所述庚○○、壬○○等人在上址鴻金寶廣場時有毆打告訴人,庚○○並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不符;又被告子○○雖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坐上庚○○騎乘之機車前往河堤道云云,惟此節與證人李○翰、李○呈、林○丞、許○雯、陳○瑩、李盈靜於警詢時,證人翁○豪、廖○文、陳鴻輝、徐○中、庚○○、壬○○、戊○○、卯○○、己○○、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均相互齟齬(參偵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1至67頁、第82至94頁、第99至102頁、第108至119頁、第267至272頁、第288至289頁、第291至294頁),考量上開證人與被告子○○無恩怨、仇隙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子○○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李○翰、楊○宇、李○呈、林○丞所證內容多有於己不利者,衡諸常情,該等證人若確皆未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由此益徵前揭證人所為證詞,係根據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而據實陳述,應非子虛,足以採信,堪認被告子○○有於案發當日,與庚○○等人在上址鴻金寶廣場一同圍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目睹告訴人遭庚○○、壬○○等人毆打成傷後,被強押坐上庚○○騎乘之機車帶往河堤道,在河堤道復為庚○○等人毆打及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其則與其他人在旁圍觀之事實,灼然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子○○於事發當日抵達上址鴻金寶廣場時,既已目睹告訴人遭人嗆聲並毆打,仍與其他同行友人共同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且其後告訴人被庚○○等人強押上車帶往河堤道之際,復驅車隨行,在庚○○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圍觀,而無任何勸阻其他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子○○與在場其餘共同被告及涉案少年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前開所辯,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翁○豪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該
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犯及告訴人均為少年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子○○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子○○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子○○上揭所犯,與共同被告戊○○、子○○、壬○○、庚○○、甲○○、卯○○、己○○、乙○○、丙○○、寅○○○、少年李○翰、楊○宇、李○呈、林○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壬○○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共同被告壬○○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核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先後在上址鴻金寶廣場及越堤道與其他被告及少年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子○○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祇論以一罪。再李○翰、楊○宇、李○呈、林○丞於行為時,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子○○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惟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乃各有其立法用意,立法上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共同與其他成年被告及少年恣意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又本件對被告子○○所處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子○○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經加重則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能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子○○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受友人庚○○之邀約,即夥同其他成年被告與少年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子○○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子○○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於上址鴻金寶廣場共同毆打告訴人翁○豪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之拘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得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10人在上址鴻金寶廣場包圍告訴人,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不願上車,其等乃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以達逼迫告訴人上車之目的,與其等之後另於上址河堤道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屬一傷害罪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罪,而此部分傷害犯行又與其等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有密切關聯。是其等在上址鴻金寶廣場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在確保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上開妨害自由罪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其等之後在上址河堤道之傷害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容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翁○豪告訴被告10人在上址鴻金寶廣場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豪已與被告子○○、壬○○、庚○○、甲○○、卯○○、己○○、乙○○、丙○○、寅○○○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10人此部分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第118頁),故就被告10人在上址鴻金寶廣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本院認定其等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從一重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戊○○、壬○○、庚○○、甲○○、卯○○、己○○、乙○○、丙○○、寅○○○在上址河堤道對告訴人翁○豪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壬○○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庚○○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行駛至上址河堤道後,另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復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器物,此於上開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持續中,另起傷害、毀損犯意,其間並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難認其等前、後之意思活動係屬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惟此告訴人翁○豪告訴被告10人在上址河堤道傷害及告訴被告壬○○毀損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壬○○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又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117-1、第118頁),故應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