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素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朱素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區○○里○○街○○弄○○號聚賭之通報,前往上址查緝盤查在場人身分時,發現朱素玲為毒品列管人口,獲其同意後於當日凌晨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素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件(見警卷第八、九、一一頁)。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度高於或等於三○○ng/ml)之時間平均分別約可達十七及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文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尿後所檢測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七六三○ng/ml,亦有卷附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應在本案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本案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而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並非可檢出如前揭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此段期間),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坦承其於本案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警方係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始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自應科以相當之刑罰,方能矯正其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歷次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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