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有年邁之祖父及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之三弟,平日均須仰賴雙親照料,惟家中經濟困頓極須聲請人加以幫助陪伴。且聲請人之婚事亦因羈押而無法進行,故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另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預防性羈押,除有前揭目的外,更在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具有社會秩序維護之性質。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各相關情事,暨上開被告被訴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判決,雖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聲請人得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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