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恐嚇、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共十八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竊盜、恐嚇、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共十八罪(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10.31),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暨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編號2至18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